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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排除家庭成员的免责条款无效
来源:周文广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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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排除家庭成员的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法司法解释()》(法释〔201314号)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父亲倒车轧死儿子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法院:“三者险”排除家庭成员的免责条款无效

倒车时不慎将自己的亲生儿子轧死,姚某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遭到保险公司拒绝。近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免责格式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理赔款15万元。

20124月,姚某倒车时,不慎将儿子小姚(化名)撞倒,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姚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姚某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标的车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交强险”在立法本意上,是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姚某没有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保险人也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庭审中,双方还就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产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投保单由姚某亲笔签字确认,且免责条款用红色特殊字体提示,保险公司已尽适当说明义务。姚某则认为,红色字体提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向其履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姚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文本,经签字生效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系侵害人近亲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侵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故侵害人作为受害人近亲属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保险公司免责格式条款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外,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属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故该免责条款无效。

■法官说法■

免责条款违反公平互利原则

该案承办法官金立安说,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就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外。该免责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互利的法律原则。

同时,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其余所有人均属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外,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属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

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所谓“防范道德风险”,金立安说,实际上,保险法为避免道德风险的产生已作出了相关规定,同时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怀疑被保险人骗保的,完全可通过举证免除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骗保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更可追究骗保者的刑事责任。


父亲倒车撞死儿子 保险公司拒不理赔

免责条款无效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父亲撞死儿子,保险公司以家属成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为由拒不赔付。索赔无果下,母亲石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共计71548.5元。近日,保险公司上诉至惠州中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425,项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倒车时撞到儿子小磊(化名),导致小磊当场死亡。公安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项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强制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石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0387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抢救费411.4元,共计278603.4元。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受害者小磊系项某的儿子,故该事故属于强制险保险责任而非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此仅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411.4(其中死亡伤残项目11万元、医疗费项目411.4),对于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作出拒赔处理。

石某索赔无果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双方就本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没有争议。重点围绕被告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存在异议。

惠城区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减被告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和已支付的抢救费,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共计71548.5元。此外,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惠州中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律无禁止即是权利

当一个人撞死了自己的家人,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如果要承担该责任,是否也要同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的一审法官、惠城区法院民二庭法官赖素霞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

理由有三:一是法律并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法无禁止即权利,此类案件中家属成员应当被界定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二是保险公司自行设计“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中,都未赋予保险公司这样的免责权利。

另外,中国保监会于2005224日已经明确废止【注:保监发[2005]18号文废止了“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了这一免责条款;三是这样的免责格式条款无形中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补偿原则的精神,在法律上是无效条款。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这样的免责条款也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免除其理赔的责任。

对于法院为何没有支持追究保险公司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赖素霞同时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并不是侵权关系,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投保人作为家庭成员,虽然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创伤,但在其并未向其他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的情况下,其精神损害并未转化为财产损失。所以,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的损失,不能通过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经济上的赔偿进行弥补。


父亲轧死儿子诉“三者险”获赔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应赔偿投保人10万元

倒车时不慎将自己的亲生儿子轧死,张某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遭到拒赔,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近日,通州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未就相应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10万元。

免责条款成庭审焦点

20114月,张某在倒车时,不慎将儿子小西(化名)碾轧受伤。小西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张某称,事后,他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遭到保险公司拒绝。于是,张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机动车保险相关约定赔偿其损失10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张某投保事实和出险事实都认可,同时对张某的遭遇也表示极大同情。

保险公司代理人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该起事故的赔付责任。

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法院认为,张某就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

保险公司所称的被保险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就免责条款向张某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确认,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张某的诉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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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文广
  • 执业律所:
    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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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1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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